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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上海金融法院、深圳中院和南京中院关于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对比研究(一)

公惟韬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2-07-10

2020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确规定了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2020年3月24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全国首个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的具体规定:《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上海金融法院的规定”)。


其后,2020年4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化解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的程序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的规定”)。深圳中院的规定在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之外,融合了合并审理、示范判决及平行案件处理、送达和财产保全等方面的内容,系统地提出了解决群体性证券民事纠纷的方案。对于深圳中院的规定,本文将侧重于其中对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相关规定。


南京中院作为被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试点单位,根据投资者向法院起诉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的案件情况,于5月8日确定了四家被诉上市公司的纠纷案件全面启动代表人诉讼的典型案件,正式启用《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程序操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南京中院的规定”)。南京中院的规定分为代表人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标准、纠纷登记、公告发布、代表人选定、调解和立案、案件审理、调解和判决、调解和判决的适用以及当事人上诉等十个部分,全面覆盖了代表人诉讼程序的操作内容。


本文将从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标准,代表人诉讼的立案登记与公告,代表人诉讼分类以及投资者登记,代表人的选任及其诉讼行为效力,和审理、调解、判决及其适用,这五个方面对上述三家法院的规定予以比较,并将围绕相关规定对投资者应诉的便利、对投资者的保护及对代表人诉讼的总体效率与可操作性等方面的影响加以分析与评述。


一、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标准


(一) 适用范围与标准以及适用的案件类型

评述:


1. 适用范围:上海、深圳、南京中院对代表人诉讼适用范围与标准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原告一方人数众多的,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对于“人数众多”,南京中院明确投资者人数众多超过10名以上的,可适用代表人诉讼。如果投资者人数在50名以上时,上海、深圳、南京中院均规定可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专业性较强的机构,根据证券法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一方面能够帮助法院缓解大量投资者登记入案的工作压力,提高登记效率,另一方面能够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专业能力和独特作用,保护投资者,并为投资者维权提供更多便利。


2. 适用案件类型:对于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案件类型,深圳中院将其限定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发行的证券民事纠纷案件。南京中院未对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案件类型做出限定。上海金融法院则进一步明确了兜底情形,即除了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之外的其他群体性金融民商事纠纷可参照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处理,扩大了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案件类型和范围。

(二) 前置程序

评述:上海金融法院和南京中院对于前置程序未作明确规定,深圳中院则明确原告以自己受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发行等行为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需要履行相应的前置程序,并且增加了兜底条款:“可以认定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发行等侵权行为的其他证据”,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原有前置程序的适用范围。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已提出“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但是目前尚未通过立法废除证券侵权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规定。


此外,前置程序的保留有利于投资者权利的救济与保护,这是因为证券侵权案件中原被告的举证能力并不对等,法院一般根据行政处罚书和其他判决、裁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果废除前置程序,由原告投资者需要举证证明行为人存在侵权行为,这将加大投资者举证的难度。


进一步说,前置程序的保留也可以防止滥诉,避免部分投资者出于其他目的针对上市公司提出大量无益诉讼,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前置程序应当予以保留,深圳中院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并节约司法资源。


二、代表人诉讼的立案登记与公告


(一) 立案登记

评述:从立案登记和权利登记范围的条款设置目的来说,三个法院的条款设置目的是相似的,上海金融法院、南京中院对立案登记的规定,以及上海金融法院和深圳中院对权利登记范围的规定都是为了明确应由法院对权利登记范围进行审查后,将符合共同诉讼条件的作为共同原告,予以统一立案登记。

(二) 发布公告及期间与公告内容

评述:上海金融法院、深圳中院和南京中院关于发布公告的公告内容和公告期间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


发布公告是为了让拥有相同或相似诉讼请求的其他投资者加入到案件的诉讼之中,因此公告的内容是否明确,关系到投资者是否能顺利加入到相应的诉讼之中,从而维护自身权益。


1. 公告内容:三个法院均规定公告内容应包括被诉证券侵权行为所涉基础事实、已诉被告当事人情况、权利登记范围及登记期限等,帮助投资者判断自身是否属于公告涉及案件的适格登记对象。


2. 公告期间:三个法院均明确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但是深圳中院进一步对公告期间设置上限为不超过六十日。


三、代表人诉讼分类以及投资者登记


(一) 代表人诉讼分类、投资者登记-普通代表人(明示加入)

评述:上海金融法院和深圳中院均在其规定中明确证券代表人诉讼的分类为: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的特别代表人诉讼。


针对普通代表人诉讼,即非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的证券代表人诉讼情形,南京中院对于登记方式的规定较为简约,仅为“未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投资人应该在公告期内向人民法院进行登记”。相较于此,上海金融法院和深圳中院的相关规定则更为详细,在细化登记方式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登记内容和登记结果。


1. 登记方式:上海金融法院提供了在线登记的方式,而深圳中院则增加了受委托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登记对象,有利于高度分散的投资者群体及时办理权利登记,缓解法院登记压力,提高登记效率。


2. 登记内容和结果:从登记内容上说,上海金融法院和深圳中院的规定是接近的,均包括:原告姓名或名称、诉讼代理人(如有)信息及代理权限、被告姓名或名称、诉讼请求金额、收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等。


从登记结果上说,上海金融法院和深圳中院的规定亦趋同。深圳中院与上海金融法院均区分了依法予以登记、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同时针对权利登记公告前已就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且符合登记范围的原告,两家法院均规定应征求相关投资者是否愿意加入代表人诉讼的意见。在给予投资者退出登记的权利的基础上,上海金融法院则进一步明确退出登记的投资者有权另行起诉,保障了投资者在退出登记后,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二) 投资者登记-特别代表人(默示加入,明示退出)

评述:针对特别代表人诉讼,即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的证券代表人诉讼情形,南京中院对于登记方式的规定同样较为凝练:“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诉讼主体,投资者有异议的,应采取明示方式退出”。相较于此,上海金融法院和深圳中院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了登记结果的规定。


具体而言,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登记结果的细化规定与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区别在于:由非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时,投资者必须“明示加入”,即只有登记了才能加入诉讼,但是在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特别代表人的情形下,投资者则是“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这就是说,在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特别代表人时,首选应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合作,保障“默示加入”的原告名单真实、全面、完整。然后,对于不愿意加入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必须在公告期间内向投资者保护机构明确表示退出,才能退出代表人诉讼,否则默认加入代表人诉讼。“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提高登记工作的效率。


上海金融法院在“明示退出”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规定,对声明退出的投资者,法院虽不再将其登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但该投资者可另行主张权利,从而明确这些退出的投资者不会因为退出权利登记而无法通过其他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未完待续)

公惟韬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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